5月12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宣布。案号(2020)京73行初10187号,审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该判决维持了对华为38307327号“鸿蒙”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2019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鸿蒙”商标,国际分类为42类设计研究。然而,2020年5月27日,华为申请注册的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是已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对此,华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取消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在本案中,两件引证商标划分由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鸿蒙广告生长有限公司所注册,二者的申请日期划分为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9月29日。
华为诉称:
一、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在审定效劳上不保存实际使用,与华为所申请的“鸿蒙”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民众混淆误认。并且,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因至少连续3年未使用被提起取消申请,即将被取消,不应组成华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二、华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这两家公司的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保存差别,尚可区分,不组成近似商标。
三、“鸿蒙OS”系统具有重要意义。“鸿蒙”是具有国民级的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摆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华为建立起不可支解的紧密、稳定的对应联系,这些商标共存也不会造成相关民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效劳上的近似商标 。
二、华为提出的暂缓审理案件的主张依据缺乏,不予支持。
三、华为提供的在案证据缺乏以证明“鸿蒙”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华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效劳上获得了足以与此前已注册的两家公司的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民众混淆误认。故华为的相关主张事实和执法依据缺乏,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效劳上已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划定之情形,驳回注册申请的理由正当、程序正当,适用执规律则正确;乃咚锨肭笕狈κ率导爸捶ㄒ谰,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华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华为担负100元的案件受理用度。
内容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